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販賣手榴彈,且母親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小孩,令人擔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手榴彈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5日借執行,嗣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98年11月27日續行羈押,並於99年1月21日裁定自9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
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足認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販賣手榴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手榴彈,為聯勤生產製造之軍用手榴彈,且為具殺傷力之MK2高爆性能手榴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人所執家有母親年事已高,又須照顧小孩之家庭因素,核與羈押之原因無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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