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疝氣嚴重,有危及生命之危險,又牙齒僅剩三分之一,於所內無法正常飲食,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就醫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條8第4項、第13條第1項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具保30萬元仍棄保逃亡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9日執行羈押。
三、查聲請人係鼠蹊部疝氣多年,疝氣可自歸位,採保守治療,目前無緊急狀況,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10月23日中所衛字第098000525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可稽,是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得以具保替代,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