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