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債務人 賴勝輝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本院審查債務人之清算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認債務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尚有待釐清之處,故裁定命債務人補正及據實報告相關待查事項,聲請人固均具狀說明,並補具相關資料在案,惟本院細繹債務人之說明暨所附資料,俱見債務人容有諸多未據實報告之處,足徵債務人顯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茲分敘於后:
(一)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及打零工收入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每月支出竟達1萬9,000元,顯非合理,本院故於民國98年3月16日命債務人說明其支出超出收入之原因,及其扶養義務人實際支付扶養費之金額。債務人則回覆略以,其目前因被取消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是每月支出不以聲請狀所載1萬9,000元為準,改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計列,並表示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其獨生女 賴怡娟 ,惟其女從未支付債務人扶養費云云,並未就其支出何以得超過其收入之原因為說明,已有不完足陳報,違反其協力義務之情。
(二)又依彰化銀行98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查知,債務人現所承租處所原為債務人所有房地,其後債務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惟並未向銀行辦理房貸契約貸款人名義變更,而仍為上開房地貸款之繳款名義人,從而,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事實及每月租金支出即有疑慮。且債務人既陳稱其女從未支付債務人扶養費,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減為8,000元情形下,於支付房屋租金支出8,000元後即無所餘,如何負擔其餘生活必要支出,而維持其基本生活?為調查上開疑點,本院於99年1月25日再命債務人補正每月繳納房租之匯款單據或其他履約之租金支付證明,並請債務人說明與出租人(現租賃物所有人) 李月娥 之關係、移轉名下不動產所取得對價之金額及所得價金之流向。債務人因而於99年2月5日具狀陳稱因李月娥為債務人三弟之配偶,故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買賣價金係於93年12月16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陸續轉帳匯入共計146萬餘元至前配偶 陳惠英 之帳戶,並提出陳惠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表示其名下房地移轉予李月娥後,債務人向其租賃繼續居住,由債務人按月清償貸款本息6,000餘元,抵充房租,是每月收入足以負擔房租6,000餘元及其餘水、電、電話、伙食費合計2,000元之支出。於夏季電費支出較高時,每月收入不足負擔之部分,才由其前配偶陳惠英資助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93年6月21日移轉其名下房地予前配偶陳惠英之姊 陳君枝 ,陳君枝再於93年12月28日移轉該房地予李月娥,債務人與李月娥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核與債務人陳報狀上所述不符,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930159100號函暨所○○○區○○段○○段○○○○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521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且債務人提出陳惠英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表明螢光筆註記部分即為買賣價金之匯入證明,惟債務人螢光筆註記之部分均為陳惠英轉帳支出之項目(每次轉出金額387元至數萬元間不等,轉出匯款之帳號不定),顯非為買賣價金之匯入款項,亦與債務人所陳稱有買賣價金之匯入等情,迥不相牟。況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稱有每月租金8,000元之支出,並提出填載租金每月為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本院再命其補正說明支出大於收入之原因及每月租金之支付證明,債務人始陳報其確實之支付金額僅有6,000餘元,且係以每月繳交房貸本息之方式抵充房租,足見債務人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亦非真實。是債務人對其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顯未據實陳報,而有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命其說明每月收支狀況及財產變動情形,並未據實陳報,且有為隱匿、虛偽陳述之情,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