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三八四七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另有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犯賭博罪、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頂替罪、違犯肅清煙毒條例、犯偽造文書罪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及五月,後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前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續繼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某時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九之三號之居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在其上開之居所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陳陵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一公克,另包裝袋二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一公克)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認其內具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僅就其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某時止之犯行予以起訴;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僅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被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三年十月確定,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僅以被告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為構成本件累犯之理由,實有錯誤,併予指明),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欠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一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因其上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業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