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前開二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隨身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一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再徒步進入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添霖藥局內,隨即亮出前揭西瓜刀並喝令藥局內之店員乙○○、甲○○二人交出財物,致使陳、江二人因心生畏怖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打開收銀機,任由丙○○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丙○○得手後即迅速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丙○○食髓知味,又欲動手強盜財物,然其為防止所騎乘之機車車號遭人記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和平里消費市場停車場內,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張保炙 所有之輕型機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六0七號),得手後,丙○○即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八五一號);隨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承前之概括犯意,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隨身攜帶前揭西瓜刀,騎乘前揭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前往丁○○所經營之「鋼管辣妹」檳榔攤(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附近,隨即手持前揭西瓜刀進入該檳榔攤內欲強盜財物而著手實行,惟因丁○○見丙○○進入檳榔攤時即大聲尖叫,使當時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丈夫 潘文典 及其友人 鄭俊昇 聞聲後,亦透過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發現丙○○之強盜行為,隨即手持木棍一同衝出,丙○○驚見對方有人協助,乃罷手並欲逃離現場而未遂,惟遭潘、鄭二人聯手制服逮捕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機車車牌、安全帽、口罩及西瓜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右揭攜帶兇器強盜及竊盜之行為,均是伊於意識不清的精神狀態下所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加重強盜行為尚未著手,故尚未達到未遂之程度,且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犯案時亦有服用藥物,導致其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乙○○、甲○○、丁○○、鄭俊昇、潘文典及張保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張保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添霖藥局所設監視錄影器案發時所錄得影像之翻拍照片六張、設於彰化縣○○鎮○○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一時五十九分許所錄得影像之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及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有為右揭加重竊盜及連續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犯本案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刑法第十九條所謂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其能力尚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衡諸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添霖藥局內,隨即亮出西瓜刀並喝令「錢拿出來」,待取走收銀機內之金錢後,即走出店外駕駛未熄火之重機車逃逸等語;證人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步行進入檳榔攤,頭戴安全帽,手中拿一把西瓜刀,伊即大聲喊叫,剛好潘文典及鄭俊昇在檳榔攤後面,聽到叫聲即衝到店內,被告即奪門而出等語,再參諸被告
於犯第二件強盜案前,尚知竊盜他人之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機車上以避免遭人察覺其身分之情,顯見被告不僅對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明確認知,且對於犯罪過程有詳細的規劃與安排,犯後亦知迅速逃離現場,毫無意識不清導致行動遲緩之情,已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並未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嗣經本院委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
「‧‧‧ 蔡員 應是一位精神病患者。但就蔡員的精神病本身,應不至於會讓他出現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之情形,同時蔡員亦否認當時的行為有受到幻聽的影響,所以其犯案應與其精神病無關。但若蔡員在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的影響下,是有可能出現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的情形,其嚴重程度可達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的情形。‧‧‧但不論是哪種情況,其犯案過程通常會漏洞百出,例如他不會事先防範被捉,事後常常也不會加以掩飾或逃跑,也就是其行動會看起來缺乏計畫性,若蔡員的犯案顯是有計畫性的,則他受藥物影響犯案的可能性應不高。」,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彰基精鑑字第六五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據,基此,並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時既有詳細的規劃與安排,犯後均知迅速逃離現場,毫無意識不清導致行動遲緩之情,則被告於犯本案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三)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第二件強盜行為時,尚未達到未遂之程度云云。惟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利用凌晨時刻,行人稀少之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面目,再持刀進入前揭檳榔攤,衡情當係欲強盜之犯意甚明,再參諸其於同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即以相同之手段,至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添霖藥局強盜得手之情,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強盜之犯意無疑。且查被告持西瓜刀進入檳榔攤後,雖未對於被害人丁○○為任何陳述,然其既已對於被害人丁○○亮出西瓜刀而為脅迫之行為,顯已著手於強盜行為,雖未取得財物,然仍應論以未遂犯,故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及連續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行交互詰問,惟本院認證人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故尚無傳訊之必要,爰駁回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至添霖藥局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至丁○○所經營之「鋼管辣妹」檳榔攤,著手強盜他人財物但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溪湖鎮和平里消費市場停車場內,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扳手一支,竊取張保炙所有之EYS—六0七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攜帶兇器所為,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該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較重之罪名即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論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前開二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已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犯後仍圖卸責,態度不佳,惟實際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西瓜刀一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