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509號
原 告 吳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歐鎮源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
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
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
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
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
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
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
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經查,原告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飛慶科技有限公司、
歐鎮源、寰盛實業有限公司、劉建忠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至4項所示,顯然是基於同種類訴訟標的之權利,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訴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款所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尚須共同被
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惟查,共同被告飛慶科技有限公
司、寰盛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地在雖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歐鎮
源、劉建忠部分,票據付款地均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如原證2
、4所示票據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考,且其等住所地分別係在
臺中市大里區、烏日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並非屬於本院轄區內,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對
被告歐鎮源、劉建忠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