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509號
原   告  吳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被   告  歐鎮源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
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
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
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
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
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
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
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經查,原告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飛慶科技有限公司
歐鎮源、寰盛實業有限公司、劉建忠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至4項所示,顯然是基於同種類訴訟標的之權利,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訴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款所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尚須共同被
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惟查,共同被告飛慶科技有限公
司、寰盛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地在雖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歐鎮
源、劉建忠部分,票據付款地均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如原證2
、4所示票據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考,且其等住所地分別係在
臺中市大里區、烏日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並非屬於本院轄區內,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對
被告歐鎮源、劉建忠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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