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
,以支付商品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嗣被告向
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分24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2,999元,如未按期清償,自
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金額
達總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
未依約按期付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7月16日至同年
8月16日,陸續代其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合計1,682元,並
受讓上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扣除上開代償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1,284元,
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1,284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682元,
及均自付款遲延逾30日即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據消費性商品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消費性商品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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