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永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
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和平東路,因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與沿和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石育純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相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經工
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921元(包含
工資22,781元及零件31,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左轉進入和平東路之內側車道,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自後追撞被告自小客車,被告行車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里鎮
○○○路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相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53,921元(包含工資22,781元及零件31,140
元),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
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肇事路口
為南投縣○里鎮○○○路及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被告為支
線道車,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車身相撞擊,車輛散落物遺留在距交岔路口十二公尺內
之和平東路之分向雙黃線兩側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附卷可參。足見兩車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之車速均不快,且被告車頭剛左轉進入和
平東路分向雙黃線上時,即與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兩車應係同時到達肇事路口,則被告左轉彎前應能清楚
發現系爭車輛亦即將直行通過路口之行車動態,然其支線道
車未能減速慢行,且禮讓系爭車輛之幹線道車優先通過,以
致肇事,顯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而系爭車
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逕自通過肇事路口,以致見被告自小客車駛來,閃
避不及,以致肇事,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之過
失情節輕重,認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於94年11月份發照,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查,系
爭車輛係於民國94年11月發照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為證。則該車迄至100年12月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五年,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
額應為28,026元(31140×0.9=28026),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895元(00000
000000=2589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
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六,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是被告之應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之原
則,應減輕至十分之六而為15,537元(25895×6/10=
15,537)。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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