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2號
原 告 蕭珮慧
訴訟代理人 施宜昕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施登煌 律師
人
被 告 朱輝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因原告懷有
身孕,遂於民國99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
除負擔原告及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外,須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兩造所生之女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詎被告未依協議清償債務,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該協議書既
經被告簽名其上,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
4月2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