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郁浩華
被 告 傅建強 即 顧振忠 ).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補習班讓渡同意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如有
爭議依台灣地區法律且以本約標的地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經查,本件標的所在地址在台北市○○路○○巷○○○○號1-
3樓,亦有上開同意書第1條載明可稽,是本件依首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