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5月27日下午
2時許起至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38土
雞城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酒精濃度85度之金門高梁酒約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於101
年5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N4-1121號車)返家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許明智沿雲林
縣斗六市○○路往西方向(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
與中山路路口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致N4-1121號車前
保險桿,撞及前方 沈坤彬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976-EH號車)車尾,造成8976-E
H號車車尾板金受損。嗣經沈坤彬報警處理,為警發現許明
智多話、有泥醉之情形,並對許明智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沈坤彬於警詢時
指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警卷),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被告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
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查本案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飲用酒精濃度85度之金門高梁酒2杯
乙節,且其駕駛N4-1121號車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6
分許,行經大學路與中山路路口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
致該車前保險桿,撞及前方沈坤彬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976-EH號車)車尾而肇
事,嗣經沈坤彬報警處理,為警對許明智施以酒測,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而不得駕車之程度4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
危險性;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N4-1121號車肇
事,為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有多話,泥醉等情事,有前揭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被告照片1張
附卷可佐;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駕駛N4-1121號車,行經肇事
地點,竟無法妥善判斷前車距離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
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之
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
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
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
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省道之犯行,
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並因而肇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目前職業工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
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