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蘇其昌
       林錫輝
       何秀美
       毛承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黃鵲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合昱興業有
限公司購買岡村科技優眠床,並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38,500元,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經上開銀行於93年12月29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3月1日讓與訴
外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96年8月1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條款、債權移轉証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16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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