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吉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山路1巷1號號夾娃娃機店」,更正為「中山路1巷1號夾娃娃機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宣告刑及沒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簡志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牧田 日本烏內機無刷子起子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簡志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車用打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簡志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立式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簡志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縣○○鎮○○里0鄰○○路0巷0號號夾娃娃機店,以如附表所示行竊方式,竊取 黃啓德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黃啓德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志吉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線耳罩式藍芽耳機」1台(已發還黃啓德),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志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32號搜索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3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猶於密接之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線耳罩式藍芽耳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牧田日本烏內機無刷子起子機」1台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行竊時間行竊方式及財物1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2分許徒手竊取黃啓德所管領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牧田日本烏內機無刷子起子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線耳罩式藍芽耳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2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10分至18分許徒手竊取黃啓德所管領放置在鐵架上之「無線車用打氣機」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3112年3月16日凌晨0時27分至37分許徒手竊取黃啓德所管領放置在兌幣機上之「直立式電風扇」1台(價值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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