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陳俊榮 被告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飛」之友人聯繫,在嘉義市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近,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存摺等資料交付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而後「高飛」則墊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投資平台「Vipotor」,並於110年8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靜宜」、「冠雄」等暱稱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前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且提供前開投資平台連結與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42,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42,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將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8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並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其願賠償原告,然因在監無法立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賠償原告,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