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火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湯雅如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蔡火仁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火仁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省道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台18線23.4公里處)前時,先行停於右側路旁後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欲往西方向行駛,適逢同向行駛之湯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湯雅如人車倒地,胸部挫傷、左側肩膀受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以及左腎部接觸性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1%、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雅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火仁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湯雅如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迴轉云云。2告訴人湯雅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