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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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因器質性腦病變(車禍腦出血所致),造成其認知功能受損,達輕度智能不足之標準,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固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惟查:㈠依前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經判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前,曾由醫師實施鑑定,認為由各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在舊有學習的一般性常識方面表現較佳(得分可接近平均數),但短期記憶、心智效能與處理速度方面則表現明顯較差(得分低於平均數三個標準差)等情,據此足認針對舊有學習的一般性常識方面,被告之能力並未顯著低於常人。且依上開民事判決足知在被告因車禍受有腦傷前,早已完成專科學業,並有社會工作經驗,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依其過去習得之知識及經驗,當可辨識以不雅言詞侮辱他人屬違法行為。
㈡另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法官之提問及告訴人之意見均能
瞭解語意,進而依旨回答法官之提問或反駁告訴人之說法,可見被告之認知功能尚可。且被告就其於案發時,係因認告訴人破壞其所種植之植物而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節,先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失控而辱罵告訴人。再由告訴人 楊春梅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澆水,被告又開始罵我,我就拿手機起來錄影,被告就收斂了,他在我錄之前還對我丟石頭等語(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發現告訴人使用手機對其行為進行蒐證,即開始節制自身行為。依此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已認知自身行為不法,且有依其認知克制自身不法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②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商談和解,以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③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謝明翰與楊春梅耕作之農田相鄰,雙方平時相處不睦,謝明翰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許,在其耕作位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新拓寬產業道路旁之田地上,因思及楊春梅曾刮掉其種植之筊白筍且常與其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產業道路旁田地上,接續對楊春梅比中指,並以「白癡」、「虎姑婆」等語辱罵楊春梅,足以貶損楊春梅之人格及名譽。嗣經楊春梅報警處理,並提出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梅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像截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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