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劉峻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4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產業道路電桿TS12C92處(往特富野方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劉子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峻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子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