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章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漢章以將被害人 留承漢 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並將車門上鎖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自超商出來後無法駕車離去,已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其行為該當強制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於
被害人欲駕車離去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王漢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章與留承漢有債務糾紛,王漢章與友人 楊政翰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內遇見留承漢,王漢章即要求留承漢到店外商談債務問題,因留承漢滯留店內不願出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開啟留承漢所停放於上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取走原插在電門上之鑰匙1副,並將該車門上鎖,妨害留承漢駕車離去之自由。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36分許,王漢章駕駛牌號碼BPU-50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店前時為警盤查,並扣得前開汽車鑰匙1副(已發還留承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留承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政翰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於當日僅向被害人稱有事與被害人講,請被害人去外面一下,並無出言恫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自承在卷,被害人係因其與被告前有金錢糾紛,方擔心被告可能對其不利,報告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供稱:取走鑰匙後,仍有在現場逗留等候被害人,因警察到場方開車繞到對向,當時仍有撥打電話被害人,被害人仍然不接等語,顯然被告取走鑰匙之目的係逼迫被害人出面與其聯絡,而非竊取該鑰匙,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強制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