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登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登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登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登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2時4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番茄屋冰樂啡酒吧飲用2瓶啤酒及1罐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家。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登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