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 趙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有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以本件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040元、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262.22平方公尺,按110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核定其每月租金為1,81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已另案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所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審理中,依照前開規定,認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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