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旺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至翌(2)日1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00
c.c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台18線與福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於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許朝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朝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