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附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建物,占用附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有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以本件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040元、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262.22平方公尺,按110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核定其每月租金為1,818元。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應給付租金之數額及給付之期間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起算日應為108年8月23日,且每月租金應為9,516元。
因此,以10年期間計算之土地租金總額共114萬1,920元(9,516元×12×10),扣除原審自110年7月23日起算此段期間核定之租金17萬6,346元(1,818元×97),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5,574元(114萬1,920元-17萬6,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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