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市○○路○段「三信合作社」前起駛欲作左轉彎往大同路行駛時,適被害人 蕭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同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駛來,因剎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右肘擦傷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警方前揭舉發,蓋因肇事地點乃十字路口,充斥喇叭、汽車引擎聲,異議人又係74歲高齡女性,聽力因而受有影響,遂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市○○路○段「臺南三信」大同分社前起駛欲作左轉彎往大同路行駛時,不慎與蕭志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蕭志強受有:「右肘擦傷及右髖部擦傷」等傷害。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被害人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④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
⑤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共15幀。
⑥證人蕭志強之證言。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9702-JF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蕭志強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二車肇事撞擊處在異議人車輛之左後方即加油箱上方、左後輪框處及車尾之左後方向燈上方及其下方之保險桿處與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處,益證發生撞擊時異議人車輛正作左轉彎,被害人機車剎車不及而撞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稽,異議人應可清楚且輕易看見,其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及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倒地之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於警卷及本院卷中可證。
㈢參酌二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倒地,在附近騎樓下聊天
之銀行行員均得聽聞該碰撞聲(見95年10月17日被害人檢訊筆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查訪紀錄表)等情,足認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發出之聲響甚大,異議人與被害人倒地時之距離最近,於車內應明顯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響。況異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肇事當時有聽到撞擊聲,且伊車內未聽廣播、音樂等語(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是異議人辯稱:伊聽力受有影響云云,顯不足採。
㈣依異議人汽車板金凹損、左後輪框磨損及保險桿撞擊處油漆
掉落狀況觀之,異議人汽車撞擊處有二處明顯凹損及一凹洞(分別位於加油箱上方、左後方向燈上方),左後輪框嚴重磨損,然該輪框屬金屬硬框,除有強大撞擊及磨損,其烤漆應不致掉落,惟觀諸該處烤漆擦損明顯易見,且被害人機車撞擊該處之車體部位亦破損掉落等情,顯見二車撞擊力道強大。另異議人車輛保險桿為塑膠製,具有彈性,遭撞擊後本有一定反彈空間,如僅為輕微撞擊,本不易留下刮痕,然該刮痕處卻有油漆掉落之現象,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二車撞擊之力道非輕,異議人不可能不知。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1415
1號案中雖以:⑴被告(即異議人)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駕車左轉彎時,有聽到輕微撞擊聲,不覺車身有晃動,亦不知有擦撞其他人、車,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語。⑵觀諸兩車車損狀況及被害人蕭志強所受傷勢,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道並不劇烈。⑶被告肇事後,仍維持原先車速,未有停頓、加速離開或倒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志強在偵查中陳述詳實。⑷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益徵被告並無規避肇事責任之故意。⑸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罪嫌等情。認為異議人辯稱不知肇事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其定見。然按:證人即被害人蕭志強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發生擦撞後對方依照其原有時速駛離現場,未停頓,亦未倒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中說異議人可能不知道撞到我等語。然查:⑴異議人與被害人於檢察官95年10月17日第一次偵訊之前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足稽。被害人既已原諒異議人,不再追訴,其證言或有維護異議人之嫌;⑵本件事故地點,乃交通繁忙之十字路口,是異議人維持原先車速,未有停頓、加速離開或倒車行為,顯係該路口車流量大,且異議人當時正係作左轉彎動作,因此未有前揭行為,尚無法證明異議人係不知肇事。依此當無法依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遽認異議人不知其肇事撞擊被害人。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為事實之認定,於本院獨立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有。
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蕭志強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志強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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