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戊○○丙○○乙○○(原名 張宗枝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應有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