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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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貳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貳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11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自90年2月13日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於停止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假釋所餘殘刑後,再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7日上午起至95年4月25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租屋處,以每天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警於94年12月27日17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B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及95年3月25日上午1時8分於高雄縣○○鄉○○○路與鹽埕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27日、95年3月25日分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95年1月3日、95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亦有該局95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3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自90年2月13日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12月27日之後至95年4月25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公訴人對此等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11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裁定受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假釋所餘殘刑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對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包白粉及其包裝物(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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