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施比約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審酌被告雖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惟其素行非惡,且智識程度不高,於本件承攬關係中,亦僅承包柏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柏固公司)之部分施工,而為三級承攬人,暨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始終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犯後供承錯誤,顯有悔意,參以本件事故業由一、二級承攬人建全工程有限公司、柏固公司負責賠償,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由「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配合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易科金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結果,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外,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工安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73之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一般土木工程施工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建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耕莘護理專科學校之「耕莘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暨資訊大樓土建新建工程」,並將模板工程交與柏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固公司)承攬施作,柏固公司再將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就靠新店市○○路一半之結構體模板工程交與乙○○承攬施工。詎乙○○明知對於模板工程放樣作業之墜落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之規定,於施工架二側均裝設交叉拉桿等防護設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及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施工架二側裝設交叉拉桿,亦未確實使其雇用之勞工施比約正確戴用安全帽並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致施比約於94年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三樓外側較高處之施工架從事外牆模板垂直度放樣作業時,不慎墜落至三樓樓板上,經送醫急救,於94年4月31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血管循環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區勞動檢查所94年4│施比約死亡之事實。│││月25日勞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查報告1份││├──┼─────────┼────────────┤│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驗斷書、被害人施││││比約死亡相驗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檢察官朱帥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游素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