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8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4年4月間,經由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中,獲知他人租用帳戶之訊息,即與對方相約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見面,並將其於92年3月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立法院台北125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於94年5月3日上午,以電話通知乙○○,向乙○○佯稱其女兒因為人作保遭其綁架,要求其匯款贖人。乙○○一時心急,未經詳酌,因而陷於錯誤,即至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依對方之指示匯款8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於當日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3次領走。嗣乙○○之子與其女兒取得連繫後,乙○○始知受騙,並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乙○○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8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卷第1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6月6日北營字第094090262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參同上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㈢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339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其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
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之上開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復請本院協調被害人到庭調解,經本院訂期進行調解,被告依約攜8萬元現金到庭,但因被害人未到庭而和解未成,其犯後積極解決之行動,足認其已有悛悔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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