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拼裝動力三輪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單行道)、健康路口處,為圖裝卸便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貿然左轉健康路,適有訴外人 邱智中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健康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處時煞車不及,機車右前車頭與拼裝動力三輪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智中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股嚴重開放性骨折及右足拇指伸肌腱損傷合併活動受限等傷害。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迄今無法工作,自94年5月起受有相當於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萬3,699元之損害,目前初估10個月損失13萬元;又原告每月需至少回診一次,因須長期治療,估計約1年餘,醫療費用共計4,000元;又經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原告開放性骨折手術及醫療費用初估為10萬元,疤痕整行手術及治療約計8萬元;又原告年輕身健,卻逢此橫禍致身體受有多處創傷,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期間態度蠻橫,悍然拒絕原告所提合理賠償,此間原告所受身體痛苦與經濟上惡化之磨難,致原告精神倍感煎熬,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處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72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書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有關每月需至少回診一次,因須長期治療,估計約1年餘,醫療費用計4,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復經本院向國軍松山總醫院調閱原告歷次就診所自付費用明細及單據觀之(有該院95年8月9日醫松字第0950001264號函及所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理。
(二)有關經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開放性骨折手術及醫療費用初估為10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該院95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是估計將來實施手術約略費用,並非實際支出費用。而經本院就此部分向國軍松山總醫院函詢,參以該院病歷摘要記錄所載原告於95年6月26日進行骨髓內釘移除手術,及該院所提出原告進行骨髓內釘移出手術之醫療費用明細(95.6.25-95.6.28),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支付額為3,976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不應准許。
(三)有關疤痕整形手術及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左臉部擦傷之傷害,並因此數度於國軍松山總醫院住院開刀,雖骨折部分現已痊癒,然手術傷口有疤痕增生情形影響美觀,須作疤痕整形術及鐳射治療,費用約計8萬元(右膝兩處疤痕分別為八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右小腿兩處疤痕分別為四公分長、二公分長,疤痕整形一公分約為五千元,故合計約八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所留疤痕照片為證,此與國軍松山總醫院函覆本院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載「骨折部分已痊癒,手術傷口已於95年7月4日拆線,惟前次手術傷口有疤痕增生情形影響美觀,可考慮整行手術處理」大抵相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合情合理,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長期治療約1年餘無法工作,每月工資13,699元計算,初估10個月受有13萬元之薪資損失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又參以照國軍松山總醫院函覆本院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載「病情摘要:1、病患於94年5月7日22時34分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就醫,...,94年5月8日入院後立即行傷口清創及骨骼外固定手術。94年5月10日行外固定移除及骨折復位暨免擴腔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94年5月17日行傷口清創手術,94年5月30日出院,...。95年6月25日住院,95年6月26日行骨髓內釘移除手術,95年6月28日出院...。2、94年6月6日至95年7月4日共計骨科門診複查8次,...。3、骨折部份已痊癒,手術傷口已於95年7月4日拆線,...。4、骨折部分已痊癒,應不影響正常之行走及日常生活,也不需輔助行走,應不致於無法從事一般之工作。」,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4年5月7日至95年7月4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受有減少薪資收入,原告請求10個月約13萬元(13,699x10=136,990)之工作損失,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骨髓內施以鋼釘固定期間,行動甚為不便及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所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不應准許。
(六)由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36萬7,976元(計算式為:4,000+3,976+80,000+130,000+150,000=367,976)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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