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B202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又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八號之三處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逕行於製單舉發(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B202558號),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前之同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申訴),經上開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B20255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各1紙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停車處方圓360度內絕無法用肉眼看出哪邊有禁止停車告示,地上亦無任何拖吊粉筆字,停車數量極多,且西門國小正門的路,寬度連會車都沒問題,應無理由禁行機車,又其於開單後第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遇萬華分局員警於附近執勤,其詢問員警為何於機車停放處被開紅單,員警回答「可能是限時交通管制吧!」,其回答員警「平日管制時間為下午6時至11時」,該員警竟不耐煩回答「他要執勤,他也不清楚,要我詢問停管單位」,連當地管區執法單位都搞不清楚該地為何不能停車,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間(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停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八號之三處一節並不否認,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四十七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八號之三2段118號之3處而為交通助理員拍照存證,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函覆於本院之舉發現場及附近之照片及略圖所示,異議人停車處所之出入口(武昌街、昆明街口及武昌街、漢口街二段九十巷口處)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牌(無管制時間之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交通管制設施,異議人所辯:停車處方圓360度內絕無法用肉眼看出哪邊有禁止停車告示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其他機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乃警方應依法舉發
之問題,縱他人在同一處所或附近有違規停車而未經警舉發,亦屬警方執法不嚴所致,實不得採為自己得不受處罰之藉口;又縱異議人曾向在舉發地點附近執勤之警員詢問:為何於機車停放處被開紅單,員警回答稱:「可能是限時交通管制吧!」,然執勤警員對於舉發地點有無「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牌之認識,並不足以拘束汽車駕駛人,且異議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甚為清楚,其本即有注意其停車處所是否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其在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牌內之徒步區停機車即屬違規,要不得以其未注意有此標誌牌而主張免除其違規之處罰,是異議人所執為異議之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其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額六百元,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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