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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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勞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復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受聘擔任總幹事,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按出勤卡之加班紀錄自行製作當月加班申請表,再連同出勤卡交由被上訴人簽核,且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亦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故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於94年6月、7月份加班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舉證加班之事實,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加班費,即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使上訴人失去攻擊防禦之機會,是原審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法第436-2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略述如下:
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聘任擔任總幹事,此合於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與法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工作性質為責任制,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執行秘書與秘書均未到職,在工作未滿20日內負擔3人之工作量,獨立完成成立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等籌備業務,並於會後彙總各項資料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可見上訴人必有超時工作,且經被上訴人秘書長多次以電子郵件讚許。且依上訴人工作資歷所示,要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因擔心下班塞車而留下與同事吃晚餐聊天,並無加班之情,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75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原審未命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加班之情,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規定,及原審未送達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使上訴人失去攻擊防禦之機會,訴訟程序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3條之規定,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經查:
(一)上訴人雖指原判決未注意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仍認上訴人應就有加班之情負舉證責任,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而遭被上訴人否認,則其就主張之有利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固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惟此係指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明文規定,或雖無明文規定,惟如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則顯失公平者,方不在此限。又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雖係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此係針對雇主所訂之作為義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或可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所設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或者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得以免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外,復未陳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係屬乏據。
(二)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亦有明定。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雖指原審未送達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使上訴人失去攻擊防禦之機會,訴訟程序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3條之規定,故其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係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23條則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因未具繕本而未送達於上訴人,然其內容無非係否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並以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工作是屬責任制,如因無法於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而有加班之需要,需先申請或事後提出報告經被告核可方能發給加班費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就此業已於起訴狀第2頁陳明其工作非屬責任制、及被上訴人所辯如因公務需無延長工時,應於事前或翌日提出加班申請,係屬卸責之詞(見原審卷第3頁),復經原審承辦法官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曉諭上訴人應就加班事實舉證,並就工作是否係屬責任制進行辯論及提出據資料(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失去攻擊防禦之機會,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436-2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項目金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