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66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處分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0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中山一路往北進入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在多車道轉彎,而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乙○○發現而將異議人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製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9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進,駛過中山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後,仍往火車站方向直行,至中山一路與河北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下,異議人於交岔路口既始終沿中山一路行進,未轉往八德路行駛,自無違規右轉之事實,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均顯有違誤;又其於當日係在交岔路口始變換車道,故亦無違規跨越雙白線之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又標線之功能可分類為「警告標線」、「禁制標線」與「指示標線」三種,其中禁制標線乃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指示標線乃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而所謂「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屬禁制標線,乃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目的為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該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30公尺標繪1組,連續至交岔路口;「指向線」屬指示標線,乃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另當「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14
8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之所以劃設上開標線,且依首揭規定,違反標線指示者應予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事先依不同行車方向、車種等,劃分車輛應遵循之車道,敦使所有車輛均能依指示行駛其專屬之車道上,以避免交通動線紊亂,○○○區○○○○○路人路權之精神。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4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之高雄市○○○
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處,分別銜接跨越鐵路之「中博高架橋」,及通往火車站之平面道路;該路段單向共4線車道,自右邊起算最外側車道為機慢車道,第2、3、4車道為汽車車道,而第2車道即自最右邊起算最外側汽車車道上繪有指向線及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往火車站」,第3車道即第
2汽車道上繪有指向線及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往高架橋」,且文字、圖樣均清晰可辨,業據異議人及原舉發員警與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乙紙可資佐證(見94年交聲字第663號案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自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日駕駛並未壓到雙白線,而
是行至交岔路口時才往右行駛至往火車站的平面道路,且其行駛車道原本標誌(應為標線)為「禁行機車」,到了交叉路口前40公尺處才改為「往高架橋」,當時已接近雙白線,以該路段車流量狀況無法在雙白線之前右轉等語,並當庭繪製並提出「現場圖」乙紙(見本院卷第26頁),依圖示異議人原行駛於繪有「往高架橋」之第2車道上,於交岔路口處始往右切換至往火車站方向之車道,核與證人即原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處有3線汽車道,中間及左側是要往高架橋,當天異議人走中間車道,在前揭交叉路口停等紅綠燈,在綠燈一亮起即突然轉入高架橋右側平面道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並未自中山路違規右轉至交會路段,或在未駛達停止線前即跨越雙白線至隔壁車道,而是跨越停止線至交岔路口後,始向右切換行駛往火車站方向之道路等情,均堪認定,則原處分以異議人駕駛汽車,在多車道轉彎,而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即有違誤。
㈢異議人駕駛汽車,依首揭規定,本應依照交通標線即繪有「
往高架橋」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前進箭號之指向線指示,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往前行駛進入高架橋,其原本非行駛於繪有「往火車站」之交通標線之車道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不得駛入往火車站方向之道路。惟異議人未遵守標線指示,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逕自向右切入通往火車站方向之道路,如有其他行駛於右側第一汽車道之車輛正要通過交岔路口,顯將受到異議人車輛干擾,不得不減速慢行,有造成交岔路口交通混亂之虞,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異議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情事,自應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雖屬無據,惟異議人不依道路標線指示方向行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竟以其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刪除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1點之規定,惟本件原裁決書係於94年12月9日作成,業如前述,該裁決書作成之時間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00年0月0日生效前,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罰應適用裁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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