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於94年2月24日」更正為「竟於94年1月19日」,以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自94年2月24日(即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更正為「自94年2月19日(即第1期款項應繳納之日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以辦理動產抵押之方式貸得款項後,於未清償1期借款即擅將該自小客車予以遷移,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其行為自可非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41頁)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不論依修│││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正前之刑│││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法47條,│││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或修正後│││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47條│││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二分之一。」。│。││均構成累││││││犯。│├──────┼─────────────┼─────────────┼───────┼────┤│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舊法罰金││││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之下限及││││倍)、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易科罰金││││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均││├──┼───────────────────────────────────┤較低,顯││較結果│新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較為有利││││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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