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
原告 魏佳祥
被告 川端绘里 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還款能力,原告也沒有限多久內要清償,希望可以慢慢清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112年2月20日對話記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上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112年2月20日要求被告返還,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足認原告已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0月16日仍未清償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借款雖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為催告,並於催告後已屆逾1個月之相當期間,是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即自原告催告後滿1個月後)即應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自112年2月20日滿1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負返還義務,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