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2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林志浩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被告 林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柏煊 再轉繼承人 林沛廷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柏煊再轉繼承人林沛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沛廷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即以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匯局二年期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其他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而林沛廷自111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0,00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沛廷於111年7月29日死亡,訴外人林柏煊即林沛廷之祖父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林沛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林柏煊亦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林柏煊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法應於繼承林柏煊再轉繼承林沛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志浩則以:被繼承人林沛廷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殘值不高,且被繼承人林柏煊並沒有繼承到林沛廷之財產。又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昌、林芬櫻則以:同被告林志浩所述。另被繼承人林柏煊生前因身體狀況不佳,才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沛廷於1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嗣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2頁)。又被繼承人林沛廷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第1至3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第4順位繼承人林柏煊即林沛廷之祖父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2號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而林柏煊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渠等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林沛廷既於111年7月2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柏煊再轉繼承人林沛廷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林沛廷死亡時所遺財產殘值不高,且林柏煊並無繼承到林沛廷之遺產等語。依上揭說明,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故林沛廷究有無遺產可為賠償,應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