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81號

原告 林子淵

被告 徐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伊所有而停放在機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49,010元(含工資4,350元,其餘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行照等為證(見卷第19-33、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毀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車受損致生修復費用49,010元(含工資4350元,其餘均為零件費用)之損害,已有前揭之機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佐,其中零件費用為44,660元(計算式:49,010-4,350=44,660),該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前開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推定15日),至112年6月15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2,151元(含零件費用53,318元、工資費用8,154元、烤漆費用30,679元),有前揭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2月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20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台灣賓士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35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593元(計算式:14,243+4,350=18,593)。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日送達被告(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3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44,660×0.536=23,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660-23,938=20,722

第2年折舊值20,722×0.536×(7/12)=6,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22-6,479=1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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