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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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23號

原告 楊淑雯

被告 謝豐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鐵路自強號第115車次第3車車廂內,因座位問題而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南下1B月台下車後,公然以伸出手比出中指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因檢察官與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沒有很明確,且本件事因原告先辱罵伊,伊才比中指,當時伊沒有錄影,而原告的錄影沒有對伊有利部分,所以伊沒有上訴。雙方有加LINE要談和解,伊是有意要跟原告道歉,但是原告最後表示要封鎖伊。伊先前遭人詐騙220萬元餘,經濟情況貧寒,原告無由要求賠償5萬元,已致伊焦慮症發作服藥至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對原告伸出手比出中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伸出手對原告比出中指,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4萬元,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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