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
原告 李涓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蘭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