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745號

原告 劉采珊

被告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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