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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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右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右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持鋁棒對告訴人 蔡景盛 揮舞及對告訴人恫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言語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被告即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傷害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24號
被 告 陳右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敏與蔡景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40巷內發生行車糾紛,陳右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蔡景盛於同日22時53分許,將前開大貨車駛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404巷口前停等紅燈時,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擋在蔡景盛駕駛之大貨車前,持鋁棒下車並不斷對蔡景盛揮舞,接續對蔡景盛恫嚇:「我很常看到你,知道你在附近工作,下車來輸贏」等語,使蔡景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景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隨身碟1個、鋁棒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持鋁棒對告訴人揮舞及對告訴人恫嚇前揭話語,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