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郭立妤 (原名 郭美玲 )以訴外人 郭美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郭立妤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清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後,僅受償部分借款本金,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郭立妤均置之不理,而郭美津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郭美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戊○○(長子)、丁○○(次子)為其法定繼承人(夫乙○○拋棄繼承權),自應繼承其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七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郭立妤、戊○○及丁○○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未依約清償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客戶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一七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立妤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郭美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郭立妤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郭美津為其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郭美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戊○○、丁○○係郭美津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郭美津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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