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古亭分公司(下稱寶雅臺北古亭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MKUP品牌唇釉7支放入口袋,以此方式竊取前開唇釉7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93元),得手後隨即逃離。嗣因甲○○觸動防盜門響,經店員乙○○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89、90頁、本院卷第73、120頁),與證人即寶雅臺北古亭店保安專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遭竊之同款物品照片、商品庫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23、25至3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又被告所竊之前開唇釉7支,固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寶雅臺北古亭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寶雅臺北古亭店之被竊商品之價值損失2,093元,並另支付2,907元之和解金,有證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等身心疾病,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因而為本案之犯行,縱令入獄,亦無法矯正其行為,惟有透過藥物控制才能收效,故原審法院處以拘役30日之刑自非適當,且檢察署執行科也不會同意讓被告易科罰金,而被告體型較小,在監所易遭霸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原審所為量刑審酌部分:
1、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亦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遽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3、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被告固於108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30日經診斷患有病態偷竊症及思覺思調症等疾病,有三總北投分院門診病歷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至123、12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或為本案發生時間前數月餘,已有相當時日,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是否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屬有疑。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現場於竊取商品後,刻意背對監視器鏡頭將商品塞於腰際處,並於設置有防盜警報器之寶雅臺北古亭店門口處徘徊,伺機通過門口以跑步之方式加速逃離現場(見偵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具有辨識能力,故刻意逃避監視器畫面之拍攝,且於通過設置有防盜警報器後加速逃離,以避免遭追出之店員尋獲,則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因疾病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且無法依該辨識而控制自身之行為,尚難憑信。又原審已宣告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是否有不適於執行拘役之事由,自應由被告於執行時,另向檢察官提出說明,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考量。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上訴理由,均無從執為再行減輕刑罰之事由,故其等此部分主張,非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準此,有關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部分,原審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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