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簡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簡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7住所之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於108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愛街口,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復於翌(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凌晨零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5至19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3603),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63頁、第111頁、第11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袋(淨重69.8937公克,驗餘淨重69.835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淨重1.9018公克,驗餘淨重1.886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73.8%、84%),純質淨重分別為51.5816公克、1.597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盤查時,在其上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並於108年12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8年12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素行、之前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宣告之主刑一詳見事實欄一(一)無簡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詳見事實欄一(二)(1)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69.8937公克,驗餘淨重69.8351公克,純質淨重51.581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1.9018公克,驗餘淨重1.8866公克,純質淨重1.5975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計53.1791公克)簡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