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徐翠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明樑 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得駁回其聲請: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依欲請求之相對人人數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費用支出單據),若無法提出單據,至少應提出費用計算書載明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俾供本院核對卷內單據是否相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