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士婷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被害人台灣 銀谷 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
一、藍士婷在「PChome商店街」網路商城經營「HappyBaby」賣場(賣家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網路商城),且明知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谷公司)係日本PhitenC
o.,Ltd.之臺灣地區液化鈦產品獨家代理商,就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均享有著作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6至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及相關設備,見由台灣銀谷公司使用於商品之如附件所示著作內容,便擅自重製,再將重製之圖片及文字上傳至其所經營之本案網路商城之網頁並刊登之,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台灣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各該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台灣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台灣銀谷公司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銀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士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6296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6、6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偉鈞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492卷第13頁、偵6296卷第12至13頁),並有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提出其原始之圖樣與文字之著作內容(見他6039卷第34至36頁)、被告於「HappyBaby」之虛擬商城張貼販賣物品之網頁翻拍畫面(見他6039卷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書及所附於被告虛擬商城之體驗公證內容與翻拍畫面(見他6039卷第28至32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5日之回函(見他6039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主張被告以本案網路商城除利用如附
件所示著作外,亦於未得商標權人即該公司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公司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而有使用台灣銀谷公司之商標,且所販售之商品亦不排除為仿冒品等節,亦有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之各違反商標法之罪等節。然:
1.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為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其品質與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同,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商標權人獨佔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於本案網路商店網頁上刊載「日本限定→Phiten銀谷/ 福田 」之文字以銷售液化鈦商品等情,有前揭網頁翻拍資料為證(見他6039卷第26至27頁背面);然就被告所刊登銷售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一節,證人廖偉鈞始終陳稱:未曾購得該商品為鑑定等節(見偵6296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是卷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另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網路商店所販售之商品,乃其於107年7月去日本時所買回,當初買2條是想給家人用,但家人用不到所以放在網路上交易,但迄今未完成任何交易,我知道商品在臺灣也有在販售,且查詢Phiten後知道有銀谷,並查詢銀谷官網後,才認為Phiten、銀谷、福田是同1間等節(見偵6296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廖偉鈞於偵查中證稱:銀谷是Phiten在台灣之總代理,時間長達20餘年,一般人都以為Phiten、銀谷、福田是同1個等語(見偵6296卷第13頁),且觀諸被告曾於107年7月10日出境,並於同月14日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認購並出售之商品為真品,且商品上之Phiten與銀谷、福田乃同1營利事業,遂於該網頁上使用上述文字等節,亦屬信而有徵;反觀檢察官或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就上開主張未另提出佐證,則被告主、客觀上是否本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品之犯意為上開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是否基於在同一商品上擅自冒用他人商標之犯意,抑或係認已因其在日本之購買行為致商標權人權利耗盡乃使用該商標,均無從僅據前揭證據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則此部分自不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何同一案件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查本件被告將本案著作重製後,上傳至前述網路商店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依網站指示操作介面並取得本案著作,核其所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吸收關係,詳後述)。
㈡罪數說明:
1.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接續於108年6至7月間,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刊登本案著作時,重製並公開傳輸前述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上述持續時間所為之犯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充分評價。
2.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本案著作,繼而刊登於前揭網路商店網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點閱,藉以販售該商品,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衡諸本案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之情節,後者乃將前者單純之重製結果刊登於網路,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閱,因此擴大侵權之實害結果,應認其犯罪情節較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將先前其所購買之液
化鈦商品以網路商店之方式銷售他人,遂本此動機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由告訴人台灣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害人台灣銀谷公司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徵得被害人台灣銀谷公司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滿前,賠償該公司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得擇一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供稱其於前揭網路商店刊登載有本案著作之網頁資料後,並未實際藉由本案著作之說明而將商品交易完成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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