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黃偉珉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化名「0 溫婷立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受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係澳門博弈公司主管並化名「0溫婷立」之成年女子指示,佯以「王先生」名義向告訴人 于美玲 取得含有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包裹,而與「0溫婷立」共同詐欺得手,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68至169、175至176頁),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還年輕,不小心做錯事,他已經悔過,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且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裝有3萬元之包裹,依指示以置放在桃園車站大廳某置物櫃之方式交予「0溫婷立」(見偵卷第12、92頁),然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或該人確有收受該款項之情形,致無法調查被告所言為真,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全數交給共同正犯「0溫婷立」或其2人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于美玲黃偉珉應給付于美玲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于美玲,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黃偉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O溫婷立」之成年女子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並非澳門博奕公司員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O溫婷立」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於107年12月24日,于美玲在報紙上發現應徵廣告,加入「O溫婷立」LINE聯繫,對方自稱澳門博奕公司人力資源部女主管,佯稱應徵臺灣在家兼職文書需要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一門統一超商前,將2個共裝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封交付自稱澳門博奕公司員工「王先生」之黃偉珉,黃偉珉取款後隨即逃離現場,迨于美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于美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珉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依「O溫婷立」指示收取款項,伊明知非澳門博奕公司員工,竟謊稱王先生向告訴人取款,於108年1月30日製作筆錄前刻意刪除LINE紀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于美玲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3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後,逃回新北市樹林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O溫婷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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