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正
林文德蔡志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525號、偵字第514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蔡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士正、蔡志鴻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等人轉讓或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士正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士正、蔡志鴻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2組,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楊士正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志鴻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林文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大樓管理室內,由楊士正、林文德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後點燃,交予蔡志鴻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鴻,而蔡志鴻、楊士正、林文德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巡邏上址大樓外察覺有異,並上前盤查,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2組,並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士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坦承供被告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共有,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2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坦承供被告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共有,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3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坦承供被告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共有,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被告楊士正、蔡志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證明被告楊士正、蔡志鴻於109年2月10日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楊士正、蔡志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楊士正、林文德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楊士正、蔡志鴻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毒品罪嫌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蔡志鴻到庭結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提供,伊沒有給錢,而其等會提供毒品係因為跟伊之間有1、2年交情,伊沒有因為其等提供毒品才介紹大樓住戶水電工程給他們,係因為覺得其等工作態度好,也沒有協議過要提供毒品換取承攬工作等語,堪認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提供毒品予被告蔡志鴻並無對價關係,要難認其等有何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因與上開轉讓毒品罪嫌間,為基礎事實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