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祝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祝君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童祝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5條及第309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然此部分應屬條號之誤植,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月娥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迄今僅給付1萬元,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6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扣案之拐杖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童祝君應給付告訴人林月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萬元,其餘14萬元,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童祝君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祝君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6時,為尋找友人 廖淑惠 而至林月娥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00之居所,童祝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朝林月娥後腦杓、背部、手部等處攻擊,同時辱稱:「破婊子死胖子破鞋子畜生狗娘生的」等語,並嚇稱:「要殺死你全家,要帶你們全家共赴黃泉還要找姊妹來打你,要去你上課的地方找你要你好看」等語,使林月娥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右手挫傷及下頷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林月娥住處,有罵告訴人等語。惟辯稱:伊的拐杖是遭告訴人之夫人 蕭明利 搶走,並把伊摔在地上,然後告訴人踩在伊身上及拉扯伊頭髮,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廖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伊叫證人蕭明利來阻止,告訴人的手有流血等語。4證人蕭明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所持用之器物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事實。6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右手挫傷及下頷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柺杖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