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劉維霖 被上訴人 洪楷傑 訴訟代理人 洪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店簡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340元。嗣於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8條、第249條、第25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捨棄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民法第92條、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94頁),再於109年5月6日追加民法第1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徵詢由其擔任經紀人之意願,被上訴人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兩造間就經紀契約已達合意。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再次明確允諾由上訴人擔任其經紀人,並言明將排除家人之障礙。又因該經紀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才會提供筆電及電腦各1台(下稱系爭電腦)予被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之存證信函,主張其不承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經紀契約關係,該經紀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電腦返還予上訴人。此外,依兩造107年7月26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107年8月16日以後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使用履約詐欺、締約詐欺之手段及故意引起上訴人誤信或加強其誤信之話術等消極行為,自107年3月起讓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為其經紀人,因而將系爭電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主張該契約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自107年8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腦,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至108年8月1日始返還系爭電腦,上訴人因而受有107年5月1日至108年8月1日系爭電腦價值之減損1萬9,340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8條、第24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9,3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148條第2項、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委任契約不履行之訂金加倍返還,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店小字第49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本件有所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為攏絡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經紀契約,而將系爭電腦贈與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嗣被上訴人為避免與上訴人糾纏,多次表明願將系爭電腦轉送回上訴人,甚至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742號案件偵查時表明願回贈電腦予上訴人,均遭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前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主張之借貸契約,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且被上訴人成年後,認定該法律關係為贈與,無從承認有何借貸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借貸契約存在,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於107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經紀契約之要約,卻未徵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嗣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後,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欠缺周慮,亦於107年8月2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4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經紀契約;且兩造間經紀契約業經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89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決認定自始不生效力確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日將系爭電腦贈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34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電腦,造成系爭電腦受有1萬9,340元損害,本件已該當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8條、第249條、第259條規定之要件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有經紀契約之約定,始會提
供系爭電腦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該契約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復遲延返還系爭電腦,致該電腦受有價值減損1萬9,340元之損害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曾與上訴人協商,將來願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籃球相關事務之經紀人,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美珍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拒絕承認上開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見兩造間協議之上述經紀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於約定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於87年10月生),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通知拒絕承認該經紀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經紀契約因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之經紀契約既然係確定不生效力而未成立,且無遭撤銷或解除經紀契約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48條、第24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另因該經紀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未承認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約定行為當時應無可能得悉此嗣後發生之情形可言,且上訴人亦未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為前開約定,或被上訴人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亦屬無據。抑且,參之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爭電腦予上訴人時,業經上訴人當場測試系爭電腦功能及配件均屬正常後,始為收受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系爭電腦於上開期日上訴人收取時並無損壞之狀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電腦有其所指受有損害之內容、計算基礎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9,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聲請調取107年11月22日偵查庭錄音光碟,欲證明上
訴人並無贈與系爭電腦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其本件據以請求規定之要件,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是否為真,與本件爭點要屬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8條、第24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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