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里原向 李啟南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宅內之3樓房間(頂樓加蓋),嗣該頂樓加蓋房間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起火燒燬(吳柏里所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吳柏里即從該處搬離而無得自由進出李啟南住宅之權限。吳柏里於108年8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過李啟南住宅,見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李啟南住宅,徒手竊取李啟南置於屋內行動電話1支及ASUS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旋逃離現場。嗣李啟南返回住處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不見,先委請友人撥打平板電腦之電話俾利尋找,詎持該平板電腦之吳柏里接聽電話,李啟南即從聲音知悉為失火燒燬其頂樓加蓋房間之前房客,遂報警處理並向吳柏里佯稱欲用其他行動電話交換平板電腦,吳柏里信以為真,返回李啟南住處,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李啟南)。
二、案經李啟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南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李啟南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柏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7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7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審易卷第97頁至第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通話後,決定返回告訴人住處,主動將平板電腦交予現場埋伏警員,並向警坦承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主張本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姓名,是以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前,員警尚不知被告姓名,從而被告向在場員警坦承犯行並返回警局製作筆錄,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生嫌疑,不限確知嫌疑人之姓名為必要,如可資特定嫌疑人,對其拘提、逮捕並無困難,縱嫌疑人到案後才主動陳述其姓名,應認仍不符合自首要件,先予敘明。
2.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拿平板電腦回去時,就看到警察在那裡埋伏,我不說而已,我是看告訴人可憐,所以先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113頁),從而被告所辯其返回告訴人住處係先向現場警察坦承竊盜犯行並交出平板電腦云云,已難信屬實。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通話時,就知道被告是之前燒我房子的房客,於是想辦法把被告騙回來,接著請一旁朋友幫忙打電話報警;被告之前承租時,跟我講過好幾個名字,我記不起來,警察來了後,我有跟警察講就是之前燒我房子的房客,於是警察在外面埋伏;被告走過來時,我就用招手方式向埋伏員警暗示,被告一過來就直接跪在我面前,警察才過來等語(見審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證人即到場埋伏之警員 鄭育威 亦證稱:告訴人報案說行動電話等物在家遭竊,請我們去該處等被告回來,當時我們躲在柱子後面,後來被告出現,告訴人有給我們暗示,於是我們上前盤查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99頁)。而被告雖就其返回告訴人住處係先向員警投案抑或先與告訴人交談之先後關係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其對現場確實埋伏警員乙情則從未爭執。據此以論,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前,員警已在現場埋伏,並經告訴人陳述而知悉犯嫌將返回該處,從而被告出現時,現場員警雖不知悉被告姓名,然已得特定該人即為犯罪嫌疑人,則縱被告係先走向埋伏員警坦承其為竊盜行為人,均無礙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之事實,參以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值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已無進入告訴人住宅權限,為貪圖利益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僅因告訴人到庭作證時之證詞對其不利,出言恫嚇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發海報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7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目前僅與繼父聯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審易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經被告陳稱犯案後即丟棄該行動電話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資難採信,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取之平板電腦1臺,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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